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26號
TPDV,114,司聲,14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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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葉柏川



相 對 人 蔡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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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