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張淑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