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許世雄
相 對 人 李汪城
李汪昇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黃蔡樹葉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汪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89元整,及
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李汪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85元整,及
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黃蔡樹葉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受扶助
人黃蔡樹葉准予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87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5
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汪昇負擔 31%、被告李汪城
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李汪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案已確定。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詳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所載),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3,201元【計算式(依原告變更
及追加後之聲明依序併計):①修復費用161,000元+②不當得
利303,518元+③拆除費用5,000+④拆除費用5,000+⑤(110年建
物基地公告現值341,919元占用面積75.28 ÷總面積111)+⑥3
76,794,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代
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780元【計算式:①土地複丈費及
謄本費4,980元+②鑑定費5,000元+③土地複丈費800+④鑑定費9
5,000元】。
㈠第一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的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
105,780(1,083,201-376,794)÷1,083,201負擔比例,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序為:
①原告即受扶助人黃蔡樹葉應負擔3%即2,069元。
②被告即相對人李汪昇應負擔31%即21,385元
③被告即相對人李汪城應負擔66%即45,530元。
㈡第一審判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105,780負
擔比例(376,794÷1,083,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原告即受扶助人黃蔡樹葉應負擔80%即29,437元。
②被告即相對人李汪城應負擔20%即7,359元。
㈢綜上,被告即相對人李汪昇、李汪城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代墊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85元、52,889元,並均應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