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11號
TPDV,114,司聲,14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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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伍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公債,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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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