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林塏玶
相 對 人 林子謦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79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4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879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合計23,07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