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06號
TPDV,114,司聲,140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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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66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2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玄欣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3,766元(計算式:44,659×9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00元(計算式:1,500×20%)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
核定),合計84,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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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