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陳紀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原堂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1萬8,333元,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足證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
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
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對相對人清償,
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之給付,尚非聲請
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且免為假執行是
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寡,俱屬實體事項,尚
非受理返還提存物事件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謂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
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