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丑○○
辛○○
卯○○○
辰○○○
丁○○
壬○○
戊○○
寅○○
林其姝
己○○
庚○○
丙○○
癸○○
子○○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丑○○、辛○○、卯○○○、辰○○○、丁○○、子○○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寅○○、林其姝、己○○、庚○○、丙○○、癸○○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丑○○、辛○○、卯○○○、辰○○○、丁○○、子○○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壬○○、戊○○、寅○○、林其姝、己○○、庚○○、丙○○、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辛○○、卯 ○○○、辰○○○、丁○○、壬○○、戊○○、寅○○、林 其姝、己○○、庚○○、丙○○、癸○○、子○○(下稱被
上訴人等人)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2-57、62-77、 64、64-1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亦為共有人之一。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管,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利用被上訴人等人未 居住於系爭土地,無法長期至土地現場管理維護之際,在未 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下,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發現要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雖謂其自賴啟東轉讓系爭 土地耕地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賴啟東與被上訴人等 人並無訂立耕地租用契約,賴啟東若有占用系爭土地,就被 上訴人等人而言,應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 48年八七水災流失成為大里溪河床,其於68年間曾得共有人 之一林陳翠竹(當時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之同意,委由其雇 用挖土機及堆土機將遭流失土地以回填方式而使河道南移, 歷時12年方有現今浮出及完整之土地云云;但被上訴人等未 曾授權林陳翠竹代表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林陳翠竹對上 訴人縱有任何同意,亦與被上訴人等無關。況大里溪整治工 程,亦非上訴人完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或出 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等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人爰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壬○○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8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於原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請求,但因原共有人中 之林陳翠竹,於90年8月20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除64-1 地號外)之應有部分5/198由共有人中之林平如、被上訴人 壬○○及被上訴人戊○○等人共同繼承,是本件被上訴人壬 ○○僅就對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得之10/594予以主張。並答辯 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於55年向佃農賴啟東購買27筆共有農地(含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並於68年向共有人之一林青揚購買其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99。其中除坐落烏日鄉 ○○段計十六筆地號土地有固定之地貌外,其餘如烏日鄉 ○○○段等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因遭48年八七水災 流失而成為大里溪河床,其河床面高度離目前實際地面高 度約低2公尺以上,溪寬百公尺,若需至對岸工作需竹筏 渡之,上訴人當時因前述重建段等地號土地已有其他佃農 從事農作,故為確保土地之完整及利於從事農作,經共有
人之一林陳翠竹(當時為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之同意,並 委託由上訴人代表雇用堆土機及挖土機將前述遭流失之土 地予以回填而使河道南移,歷經12年方有現今浮出之完整 土地。且因上訴人所花費之整地費用實難以估計,而事後 其他共有人因不願分擔,致上訴人無力支付,不得已方將 部分共有農地(含系爭土地),在持分範圍內,出租予原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之部分被告,以期彌補獨立支 付整地費用之損失。共有農地若無上訴人花費畢生財產雇 工回填遭流失之土地,焉有現今存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 等豈有土地收益之可能。更何況共有農地之地目皆係農業 用地,依土地稅法規定僅能供農作使用,若任其荒廢尚須 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土 地遭上訴人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成立,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方能適用,惟上訴人不僅對共有 農地之全部有農業耕作權,且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 ,因此上訴人在自己之土地上耕作及收益,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被上訴人等並非要在系爭共有農地上從事農作, 因上訴人占用致不能使用收益,而是近40年來從未在上開 27筆共有農地上從事農作,且至目前為止亦無從事農作之 意願,故無論上訴人有無逾其持分面積行使從事農作,被 上訴人等皆未有收益之可能,其自無受任何損害。(二)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共有農地正確占用面積,若依大里地政 所測,如以上訴人原始取得27筆共有農地之總持分計,應 為19,372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面積)減15,874平方公尺 (上訴人持有27筆共有農地總持分面積)等於3,498平方 公尺(上訴人逾其持分使用面積)。若僅計上訴人本案系 爭4筆共有農地總持分面積,則為19,37 2平方公尺減10,8 24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系爭4筆共有農地總持分面積) 應為8,548平方公尺(上訴人逾其持分使用面積)。若以 上訴人自行測量之使用面積計則皆無占用面積。其中62-5 7地號及64地號,無論大里地政所測或上訴人自行所測皆 未逾上訴人持分面積,即上訴人無占用面積,故何來不當 得利之情事?至於大里地政所測62-77地號11,079平方公 尺、64-1地號6,771平方公尺農地部分與上訴人實際使用 農作面積相差甚大,因上訴人現年已84歲且臥病多年,早 於4年前半身不遂至今大小便及行動無法自理,故早喪耕 作能力;上訴人原於64-1地號種植竹筍面積1,764平方公 尺因無人整理現已成荒廢狀態。現今上訴人有實際從事農 作面積僅有62-77地號四六七四平方公尺,目前由上訴人
之子女利用工作之餘從事農作。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右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免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 上訴人現除系爭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4地號土地外,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10/99。上訴人於坐 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2-5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 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鐵皮屋建物(面積109平 方公尺),目前交由其子即訴外人江培熙占有使用中;上訴 人另占用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之土地中坐落台中縣烏 日鄉○○○段62之77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64 之1地號土地(面積6771平方公尺)及64地號土地(面積637 平方公尺)種植作物。上訴人並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 號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2-57地號土地(面積86平 方公尺)、62-77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之 62-57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之62-57地號土 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王見賢興建建物、地 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中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情形, 並經審理之法官於92年5月2日現場履勘屬實,當日勘驗筆錄 載明:「編號24(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之系爭62之 77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64之1地號土地面積6771平 方公尺及64地號土地面積637平方公尺)之位置據江培熙引 導至現場後表示,目前編號24之土地作為農地使用,種植水 稻及其他作物」等語,並經江培熙簽名於勘驗筆錄上等情; 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 可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從未爭執,並於答辯狀自認:「原 審(指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占用面積為烏 日鄉○○○段62之57地號109平方公尺、62之77地號11079平 方公尺、64地號637平方公尺、64之1地號6771平方公尺、62 之地號90平方公尺、62之57地號703平方公尺,上開六筆占 用面積合計為19389平方公尺,『其中62之77地號11079平方 公尺、64地號63 7平方公尺、64之1地號6771平方公尺為被 告現今真正從事農作之農地』」;僅辯稱:「原審把被告所 有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皆判決為被告占有土地,完全忽視被 告尚系爭土地15874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權,該判決與對系 爭土地完全無所有權之其它占有人又有何異?」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頁,答辯狀三)。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後辯稱:大
里地政所測62-77地號11,079平方公尺、64-1地號6,771平方 公尺農地部分與上訴人實際使用農作面積相差甚大,上訴人 原於64-1地號種植竹筍面積1,76 4平方公尺因無人整理現已 成荒廢狀態;目前由上訴人之子女利用工作之餘從事農作之 實際面積僅有62-77地號四六七四平方公尺云云,自不足採 。且上訴人所稱其原於64-1地號種植竹筍面積1,764平方公 尺,並未在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範圍內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原測量員李細顯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四、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且有為土地之改良等語 ,是否為真實?得否資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土地之合 法正當權源?
(二)被上訴人等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若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 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且有為土地之改良,並據以為其占 用系爭土地及出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一耕作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證 明之責。經查:
(1)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耕地租約之記載,亦無任何證據如契約書可資認定 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與上訴人等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佃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其與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間之耕作權轉讓契約 證明文件,所辯即非可採。況縱認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有耕地承租契約,惟此一耕地承 租契約,為雙務契約性質,再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除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外,亦無從僅據其與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單方之協議,而 對屬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共有人全體主張耕作權存在。 (2)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因遭四十八年之八七水災流失 而成為大里溪河床,上訴人為確保土地之完整及利於從事 農作,經共有人之一林陳翠竹(當時為其他共有人之代表 )之同意,並委託由上訴人代表雇用堆土機及挖土機將前 述遭流失之土地予以回填而使河道南移,歷經十二年方有 現今浮出之完整土地,上訴人所花費之整地費用實難以估 計,而事後其他共有人因不願分擔,致上訴人無力支付,
不得已方將部分共有農地(含系爭土地),在持分範圍內 ,出租予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之部分被告 ,以期彌補獨立支付整地費用之損失云云。然查:上訴人 上開所述改良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其所稱系爭土地曾遭水患埋沒一節屬實,則就其所 支出之整地費用,亦僅得訴請共有人分擔費用而已,而非 謂其得基於此項事由,即得將系爭共有之土地自行出租他 人並收取租金。
(3)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分別共有人之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所 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種 植農作,另將系爭土地部分位置出租他人建屋使用,揆諸 前揭說明,其所為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行為,自無 合法權源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辯:依民間之習慣,共有農 地之使用若共有人間有訂定分管協議,則各共有人按協議 分配之位置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若無訂有分管協議,則各 共有人可按其所有共有農地之總持分面積自由選擇於所有 共有農地中之任一位置行使使用收益之權,且不限於特定 地號上使用及收益云云,因無所據,且所謂「不限於特定 地號上使用」,將造成上訴人可占用某特定地號之全部土 地(或逾其持分面積之土地)之後果,顯與法律規定未符 ,自不可採,附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若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 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
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規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 而言。因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 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 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或出租他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此,被上訴人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即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 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 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另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平 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 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 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 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調整租金與命 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地價與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之「土地現 值」,並不相同。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申報地價為其核計不當得
利之基礎。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 62-5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3之鐵皮屋建物(面積109平方公尺),目前交由 其子即訴外人江培熙占有使用中;另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所示編號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2-57地號土地( 面積86平方公尺)、62-77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編號之62- 57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 之62-5 7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 王見賢興建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等上訴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上訴人原出租之租金 相比較,認均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核計不當得利為 適當,爰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式:上訴 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百分之十÷ 十二×上訴人占用期間月數=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各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訴人另占用原審判決 附件一所示編號之土地中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2 之77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64之1地號土地( 面積6771平方公尺)及64地號土地(面積637平方公尺) 種植作物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土地雖臨近新開闢道路,惟 周圍多為未開墾之土地,景象蕭條,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 種植農作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六,核計不當得利為適當。爰按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式:上訴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占用期 間月數=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各期間之不當得 利金額;其中64之1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壬○○所得請求 之金額,業經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故不 再列如計算),分別計算得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上訴人所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至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自92年11 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兩造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