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31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6%,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及於第
二審支出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120
元。是以: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未上訴即125,893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元
639【計算式:(125,893÷500,000)×16%×15,85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第一審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1,266元【計算式:(374,10
7÷500,000)×95%×15,8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第二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532元(計算式:560×95%)。
㈣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06元(計算式:6,120×5%)。
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131
元(計算式:639+11,266+532-3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