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14號
TPDV,114,司聲,1314,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二聲請人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詹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
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0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下稱第三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
例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並由相對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540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次查聲請
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69,81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3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116,350元【計算式:46,540元+6
9,810元=116,3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其中100分之84即97,734元【計算式:116,350元×84%=9
7,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餘100分之16即18,616元【計算式:116,350元×16%=18,616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末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核定),依本
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0,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37,734元【計算式:97,734元+40,000元=137,734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