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郝志剛
謝宗鵬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相 對 人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囑託測量費23,180元(參
第一審卷第503、519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函);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參第二
審卷第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37,230元【計算
式:5,620元+23,180元+8,430元=37,230元】,依上開裁判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23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2
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