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06號
TPDV,114,司聲,120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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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戴妤倩


相 對 人 黃吳柳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土地分割事宜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
人於民國92年7月15日即已出境,並於94年8月17日為遷出登
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92年7月15日出境後,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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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