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85號
TPDV,114,司聲,1185,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葉人豪



相 對 人 潘筱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44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2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定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27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739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4號及114年度全聲字
第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