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顏淑芳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蘇建聰
林蘇密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蘇建聰、林蘇密、林
朝樑、林秀娟、林秀霞、林宗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 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904元, 依上開判決,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 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 產管理人)、蘇建聰、林蘇密、林朝樑、林秀娟、林秀霞、 林宗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095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顏淑芳 74/100 230,809元 (計算式:311,904×74/100) 2 蘇進富(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1,095元 (計算式:311,904×26/100)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