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民國112年9月24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丙○○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
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
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
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
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同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案審理
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次查,被繼承人第1、2、3順序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第4順序繼承人亦已死亡,惟尚有大陸地
區配偶潘瑛未為拋棄繼承且無已死亡之記載,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18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及
臺北○○○○○○○○○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除戶
謄本等在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在台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潘瑛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至今未向法院聲明繼承,然其聲明繼承期限尚未屆滿,參
酌前開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使
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
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
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該條保障之
範圍應尚包括有期待權利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不限於已聲明
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意見,其表示請本院逕依職權卓處等語,有該署114年9
月1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400313290號函可參。是本院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
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多筆,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
響公益,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