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60號
TPDV,114,司繼,276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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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楊蕎
法定代理人 楊明諺
兼法定代理
林珆亘
上列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烏定生前最後設籍地係新北市貢寮
,此有聲請狀內所附被繼承人林烏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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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