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572號
TPDV,114,司繼,257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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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柯建安
法定代理人 柯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劉愛之合法繼承人
,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
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柯建安為被繼承人林劉愛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子林秉豪雖於另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惟因聲明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2
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是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林秉豪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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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