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黃柏豪
非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
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
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經基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聲請人身分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以及民事委任狀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日以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繼字第2367號通知書命其
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俟後聲
請人分別於114年9月3日、12日、15日及同年10月1日(前述
日期均以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準)具狀補正郵政匯票影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黃微茜(
同案另一聲請人,已為准予備查)之印鑑證明,並於114年9
月15日陳報狀中表明聲請人黃柏豪經再三考慮,決定撤回聲
請。綜上,聲請人黃柏豪因欠缺印鑑證明以證明其拋棄繼承
之真意,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卻來文提出撤回聲請,此有11
4年9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