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12號
TPDV,114,司繼,23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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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黃秋萍
送達處所:苗栗市中苗○○○0000000 ○○○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
費,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
繼字第2312號通知書命其補正,此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及上述文
件,僅有補正書狀一紙,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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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