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97號
TPDV,114,司繼,229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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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陳O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
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OO蘭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陳O均為被繼承人吳OO蘭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O均為被繼承人吳OO蘭之孫,聲請人之
母親吳O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即為代位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現因聲請監護宣告中,故欠缺
印鑑證明,以證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8月26
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4日內補正,嗣後聲請人之
姊陳O涵(本案另一聲請人,另為准予備查)於114年9月10日
具狀回覆,因聲請人陳O均受監護宣告事件尚未裁定,故目
前無法提供印鑑證明,有114年9月10日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
信家坤114年度監宣字第634號通知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陳O均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
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陳O均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
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陳O均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陳O均如嗣後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陳O均之監 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 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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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