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60號
TPDV,114,司繼,226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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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周嚴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嚴正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嚴正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部分孫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尚有孫子周彥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周彥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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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