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劉鑫麟
陳文鳳
陳乘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儂
劉光怡
聲 請 人 劉玲
劉瓊
非訟代理人 劉光義
聲 請 人 劉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劉敦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鑫麟、陳文鳳、陳乘群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
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聲請人劉玲、劉瓊、劉瑤均係被
繼承人劉敦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
人之配偶李招容及子女劉光仁、劉光怡、劉光義已於本件聲
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子女劉光慧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劉光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本件聲請人劉鑫麟、陳文鳳、陳乘群、劉玲、劉瓊、劉瑤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