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德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尹德菁(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尹德菁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不知其繼
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尹德菁於繼承開始時,其尚有3名子女仍生存且未為繼
承權之拋棄,經本院查核無誤,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
而,被繼承人尹德菁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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