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225號
TPDV,114,司繼,122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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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周高燈蘭

高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勝男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高燈蘭係被繼承人高勝男之胞姊;聲請人高玉蘭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等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因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第3順序繼承人,其
等並未說明何時知悉為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
)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於書狀中表
示:約莫114年4月間收到鈞院公文通知,因第1順位繼承人
已拋棄,故聲請人將成為後順位繼承人,而鈞院寄發予聲請
人之公文,即為聲請人知悉之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聲請人11
4年5月26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83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本院係113年12月26日以北院
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
請人,其函文之主旨部分係記載「台端為本院依113年度司
繼字第2833號卷內資料查知之繼承人」,說明欄亦教示「台
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
請狀」等語,聲請人周高燈蘭係於114年1月15日本人親收
聲請人高玉蘭則在114年1月14日為住處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
受,有該卷附送達證書2紙、系爭函文及該管委會提供之交
高玉蘭親收之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故可得知聲請人於收受
系爭函文時即已知悉為繼承人,而非聲請人所稱係114年4月
間始收受知悉。又本院再函請聲請人高玉蘭補正上開114年5
月26日陳報狀所述之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之公文影
本,及114年4月收受公文之證明文件,高玉蘭卻提出本院11
4年5月14日系爭通知影本,有114年8月5日家事陳報狀可參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等於114年4月間始知悉為繼承人
之公文,自應以上開系爭函文送達時間為其等知悉為繼承人
之時點。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妹,雖為法定第
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28
33號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繼承人之事實,已在其等收受本院系爭函文時即已知
悉,故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函文知悉為繼承人時便起算拋棄
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周高燈蘭高玉蘭既於114年1月1
5日、同年月14日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理應分
別於114年4月15日、同年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
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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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