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周高燈蘭
高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勝男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高燈蘭係被繼承人高勝男之胞姊;聲請人高玉蘭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等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因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第3順序繼承人,其
等並未說明何時知悉為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
)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於書狀中表
示:約莫114年4月間收到鈞院公文通知,因第1順位繼承人
已拋棄,故聲請人將成為後順位繼承人,而鈞院寄發予聲請
人之公文,即為聲請人知悉之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聲請人11
4年5月26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83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本院係113年12月26日以北院
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
請人,其函文之主旨部分係記載「台端為本院依113年度司
繼字第2833號卷內資料查知之繼承人」,說明欄亦教示「台
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
請狀」等語,聲請人周高燈蘭係於114年1月15日本人親收;
聲請人高玉蘭則在114年1月14日為住處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
受,有該卷附送達證書2紙、系爭函文及該管委會提供之交
付高玉蘭親收之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故可得知聲請人於收受
系爭函文時即已知悉為繼承人,而非聲請人所稱係114年4月
間始收受知悉。又本院再函請聲請人高玉蘭補正上開114年5
月26日陳報狀所述之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之公文影
本,及114年4月收受公文之證明文件,高玉蘭卻提出本院11
4年5月14日系爭通知影本,有114年8月5日家事陳報狀可參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等於114年4月間始知悉為繼承人
之公文,自應以上開系爭函文送達時間為其等知悉為繼承人
之時點。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妹,雖為法定第
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28
33號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繼承人之事實,已在其等收受本院系爭函文時即已知
悉,故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函文知悉為繼承人時便起算拋棄
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周高燈蘭、高玉蘭既於114年1月1
5日、同年月14日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理應分
別於114年4月15日、同年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
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