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49號
TPDV,114,司繼,104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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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劉美卿

劉麗文

劉昌騰

陳夏
劉昱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林文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被繼承
林文忠之繼承人提起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買賣讓渡證書、
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林文忠於繼承開始
時,其子女、孫子女雖均已拋棄繼承,父母亦已死亡,惟其
尚有胞姊(即第3順序繼承人)林美鳳楊美女仍生存且未
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196號
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林美鳳楊美女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
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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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