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5號
聲 請 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偉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其
並於聲請狀陳明於114年3月10日已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
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提
示日早於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
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
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
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4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19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