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3427號
TPDV,114,司票,23427,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黃宥翔

江苡甄


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