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3295號
TPDV,114,司票,2329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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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95號
聲 請 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麗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具狀表
示前曾於113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
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是系爭本票2紙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
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
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2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TH0000000 002 109年4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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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