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麒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王麒勝簽發之本票,於民國114
年7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
相對人王麒勝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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