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號
TCHV,93,重上,5,2005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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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戊○○
      庚○○
      丙○○
      陳錫彰
      丁○○
      辛○○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邢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自民國(下同)73年起擔任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上訴人庚○○、丙 ○○、陳錫彰丁○○等四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理事,與上 訴人戊○○共同負責被上訴人放款額度逾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以上案件之複審業務;上訴人辛○○自75年間起至 82年1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兼任勘估業務;上 訴人甲○○於79年1月起任被上訴人豐信分社經理;上訴人 乙○○於79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放款部門職員,自81年起擔任 被上訴人分社襄理。案外人羅文雄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自己 、其妻林辰江、其子羅錫欽等人名義,並以羅文雄所有坐落 豐原市○○段262(16.33坪)、264(335.47坪)地號二筆 土地及豐原市○○路330號建物(402.25坪)(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物,各向被上訴人貸款1000萬元(此部分經強 制執行分配後已全部獲償)、4500萬元、4500萬元,合計1 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等人就被上訴人之放款案件 分別擔任承辦、勘估、審核等業務,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



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 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上訴人等人於辦理系爭 借款案時違反上開規定,明知借款人林辰江羅錫欽均為羅 文雄使用之人頭,竟容任該三人於三筆貸款中交叉擔任借款 人及保證人,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 查估僅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1億元為據,配合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60萬元、建物每坪 6萬5000元,高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 爭借款,至83年5月6日起,羅文雄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 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除上訴人丙○○陳錫彰丁○○甲○○未參與羅文雄申請借款1000萬元部分經判決無罪外, 其餘90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等人背信犯行均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807萬9568元未獲清償,被上 訴人無法完全受償,係因上訴人等人故意違背受任義務逾越 權限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各自違背其等之委任義務,而為本件系 爭借款之貸放審核行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其等對於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各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損害之金額及利息, 並於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則免給付義務 ,爰依民法第544條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7萬9568元,及自 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或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807萬9568元,及自86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 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貸放於79年7、8月間,而「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放款準則」於同年12月始頒布,上訴人自無違反該 準則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上訴人 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系爭不動產放 款當時市價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單就豐原市○○段262、264地號二筆土地之價值即 高達1億4548萬5100元,系爭不動產嗣後雖經法院拍賣而有 不足清償之情形,惟此應係整體不動產交易價格下跌及法院 拍賣價格本較客觀交易價格為低所致,並非上訴人有何違反 委任義務或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情形。況上訴人於79年7 、8月間核貸9000萬元後,借款人羅文雄已於82年8月6日清 償完畢,則不論上訴人79年間有否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因



羅文雄於82年8月6日已清償,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被上訴人嗣後另核貸1億元予 羅文雄,既非上訴人等人所承辦,其貸款未全部收回,即與 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借款貸放期間均為79年間,系爭不動產 並於86年間已強制執行而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至9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上訴人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 金亦應依比例抵充,非優先抵充1000萬元部分。又上訴人乙 ○○及甲○○二人於系爭借款貸放之時,係分別擔任被上訴 人放款部門職員及副理,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 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自73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上訴人庚○○丙○○陳錫彰丁○○等四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理事,共同負責被上訴人放 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案件之複審業務;上訴人辛○○自75 年間起至82年1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兼任勘估 業務;上訴人甲○○於79年1月起任被上訴人豐信分社經理 ;上訴人乙○○於79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放款部門職員,自81 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分社襄理。訴外人羅文雄於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其自己、其妻林辰江、其子羅 錫欽等人名義,並以羅文雄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被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合計1億元,嗣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 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6月5日拍賣抵押 物後,被上訴人受分配獲償本金8192萬432元,尚有本金180 7萬9568元未獲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四字第20895號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分 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5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羅文雄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合計1億元,嗣系爭不動產經被上 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6月5日拍賣 抵押物後,被上訴人受分配獲償本金8192萬432元,尚有本 金1807萬9568元未獲清償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即受有 1807萬9568元之損害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嗣後雖經 法院拍賣而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係整體不動產交易價格下跌 及法院拍賣價格本較客觀交易價格為低所致,並非上訴人有 何違反委任義務或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153 號背信等案,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貸款案係由 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



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辛○○及總經理 戊○○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 價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35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 積為351.8坪,合計時價約值1億2000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 值4000萬元,合計共約值1億6000萬元左右。惟羅文雄當場 要求以土地約1億4000萬元、建物約1億元,合計2億4000萬 元之價值申貸逾1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 ,我當時即向總經理戊○○及經理辛○○請示,當場戊○○辛○○均向我指示依羅文雄之意思予以核貸1億元為宜, 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9900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 為豐原市○○段262、264地號每坪60萬元,並填載於『不動 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羅文雄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 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於81年7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 該筆貸款業務交由林昌宏續負責辦理,林昌宏為使該筆貸款 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時,由羅文雄前來申請 將副擔保款部份(900萬元)變更為擔保放款,並增加100萬 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1億元,同時將每 坪之時價變更為61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 」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83至84頁反面),另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背信案供稱: 「(羅文雄用北陽段262、264不動產申請貸款是你承辦的, 詳細陳述)我有與戊○○辛○○到現場查看,當時評估土 地每坪約35萬元到40萬元之間,‧‧」(見該案刑事卷㈡61 頁)「如以每坪40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七折放款率,1 坪放款值額將不到10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61萬元 估價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羅文雄」 等語(見該案刑事卷㈢124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 文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153號等他案①之7號卷宗內)。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辦理江明聰貸款時,就豐原市○ ○段565地號土地,於84年9月勘估時,每坪僅估價35萬元, 此有該銀行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153號等他案 ①之8號卷宗內),並據該行職員王祐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每坪應低於35萬元(見偵字第10903號 卷65、66頁、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96頁)。又上海商業銀 行辦理劉哲宗貸款時,84年8月對同地段92地號土地勘估時 ,每坪僅估價35萬元,此有該銀行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13153號偵查卷316至320頁)。而北陽段262、 264號地號土地,79年之公告現值各為7450元、1萬元;84年 之公告現值各為2萬1334元、2萬8000元,有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公告現值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㈢29、30頁)。足認系爭不動 產關於土地部分,84年之土地價值顯高於79年之土地價值, 84年勘估附近土地時,每坪僅價值35萬元,惟羅文雄於79年 以北陽段262、264地號土地申請貸款,竟勘估為每坪60萬元 ,其有高估該土地之價值甚明。
㈢系爭借款名義人林辰江羅錫欽各4500萬元部分,林辰江羅錫欽分別為羅文雄之妻及子,據林辰江羅錫欽於刑事案 件之調查筆錄中供述確係羅文雄之人頭屬實(見13153號偵 查卷49至52頁)。而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 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 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 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 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 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 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 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 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違背被上訴人委任之行為 。
㈣按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 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 完全地滿足之實現,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 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 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 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被上 訴人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是被上訴人所具之 不動產報告表,就北陽段262、264地號土地,以每坪60萬元 時價計算,其記載增值稅各為1億1578萬7470元、556萬3549 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㈠178頁 )。係就該土地每坪60萬元計算,其增值稅為前開數額。至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之增值稅僅600餘萬及100餘萬元(見 本院卷㈠105至109頁),惟其未以土地每坪60萬元核計土地 增值稅,且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係以1億1960萬元 承受系爭不動產,此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㈠82頁) ,並有分配表記載執行拍賣總金額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62 頁),其部分土地改用自用稅率核課(見本院卷㈠108頁) ,稅率較低,自難以此認其土地增值稅以每坪60萬元計算時 ,其增值稅僅為600餘萬及100餘萬元,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具 之不動產報告表,就北陽段262、264地號土地,以每坪60萬 元時價計算,其記載增值稅各為1億1578萬7470元、556萬



3549元,為可採。是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扣除增值稅後,其 價值遠超過貸款之1億元云云,即不可取。
㈤上訴人分別擔任為被上訴人理事、放款審核委員、總經理、 經理兼勘估、副理及承辦人員,其中上訴人庚○○丙○○陳錫彰丁○○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理事,與上訴人戊○○ 共同負有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 ,係屬義務職,就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 訴人戊○○辛○○分別擔任總經理、經理兼勘估;上訴人 甲○○乙○○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副理、貸款承辦人員,雖 屬僱傭關係,惟渠等仍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貸款之徵信調 查及審核等職務,渠等領取被上訴人薪水,就處理委任事務 ,屬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被上訴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惟渠等於辦理系爭借款案時,明知借款人林辰江羅錫欽 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竟容任該三人於三筆貸款中交叉擔 任借款人及保證人,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系爭不動產 價值之查估,僅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1億元為據,配合 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60萬元、 建物每坪6萬5000元,高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以審核通 過貸放系爭借款,渠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對抵押品高 估不實徵信及借款人信用未為切實審核而通過系爭放款致被 上訴人受損,自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戊○○庚○○、乙○ ○、辛○○甲○○丙○○陳錫彰丁○○亦因本件經 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1274號背信案刑事判決判處背 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至74 頁、172至185頁),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背 信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而羅文雄自83年5月6日起即無法 繳息,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委 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 人乙○○固於系爭借款之信用調查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不 足及系爭借款承作風險偏高而為意見之註記。然其就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林辰江羅錫欽二人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戶,並 無為確實之審核,是其雖於審核意見為前開註記,仍無解於 其未依規定確實審核之義務。
五、上訴人提出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借款放款擔保品之土地鑑價 報告,推算昔日貸款之土地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 分鑑定總價為1億4548萬5100元,而系爭借款總額合計為1億 元,有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兩者相對照,系爭



借款固未超過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之70%。惟查,依79年7月 18日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262 、264號土地以每坪60萬元計算,其增值稅為1億1578萬7470 元、556萬3549元,有該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㈠178頁)。如以華聲鑑 定公司所鑑定土地每坪單價40萬餘元計算土地市值總價,再 扣除以鑑定市值總價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其放款值將遠低於 羅文雄欲借款之1億元,益證上訴人乙○○於臺中縣調查站 供承:因考慮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 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 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即 所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土地估價之情節,確屬實情; 且查系爭借款之各筆信用調查表,上訴人乙○○於審查意見 中亦已表示:「近日來房地產景氣低迷,本件又屬大額放款 ,承作風險尚嫌偏高」等語明確,足徵上訴人於貸放系爭借 款時,已知悉羅文雄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擔保仍屬不足 ,上訴人所舉華聲鑑定公司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及證人即 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人員洪振剛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鑑 定方法之陳述(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卷㈢260 頁),均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借款其中 10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丙○○陳錫彰丁○○等三人固因 未參與貸放1000萬元部分之審核工作而無違背委任義務,且 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 定。惟該1000萬元部分已據本院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完全受償 ,有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上訴人僅就 其餘9000萬元未獲清償部分為本件請求,是其等既於其餘 9000萬元部分參與審核,而違背委任義務,自仍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 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拍 賣後由被上訴人以1億1960萬元承受,已如前述,而1000萬 元及9000萬元之擔保相同,惟1000萬元之清償期為84年7月 22日,9000萬元(二筆每筆各為4500萬元)之清償期為85年 8月6日,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58至260頁),自應以 1000萬元優先抵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強制執行後製作分 配表而為分配,就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受償1371萬87 56元(見原審卷76頁),於法並無不合。其餘二筆借款各45



00萬元,其清償期及利率均相等,自應平均分配,其計算至 86年6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為1億2396萬812元,僅分配 取得9510萬2831元,其中利息為2882萬8125元,此有分配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6頁),以其獲償之9510萬2831元,扣 除利息後,其9000萬元之原本,不足獲償之金額超過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未獲償之本金1807萬9568元,上訴人辯稱:就 1000萬元優先抵充,有違民法第322條之規定云云,即不足 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已收取之利 息,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 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而收受利息之給付,與上訴人違背委任 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債務間,非屬同 一之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利息之收取非因本件損害而受有 利益,自與民法第216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辯應損 益相抵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79年7、8 月間核貸9000萬元後,借款人羅文雄已於82年8月6日清償完 畢等語,固據提出放款帳卡影本蓋有清償之章為證。惟被上 訴人主張因本票屆期,借款人申請展期,並更換本票,借款 人並未清償,放款帳卡影本蓋有清償之章,僅係被上訴人依 會計上之慣例等語。查,79年8月4日、8月10日核貸撥款各 為4500萬元,借款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內記載:授 信期限7年,3年換本票1次(見本院卷㈡59、60頁),借款 人林辰江羅錫欽於82年7月29日填具借款申請書時,營業 單位審查意見欄所載:「‧‧今因4500萬元正,本票到期資 金尚需求,擬再申請續借繳息均正常,應無問題」(見本院 卷㈡65、66頁),而借款人羅錫欽林辰江之存款帳戶內並 無於82年8月2日返還9000萬元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另撥付 9000萬元與借款人羅錫欽林辰江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借款人羅錫欽林辰江並未清償,放款帳卡影本蓋有清償 之章,僅係被上訴人依會計上之慣例所為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 被上訴人因羅文雄無法繳納利息經拍賣系爭不動產後仍不足 受償之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貸 放審核之委任事務既有違誤,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本金1807 萬9568元未受清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係各就本於其等違背委任義務之原因, 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807萬9568元,及自分配翌日即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前開之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因而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惟 其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上開民法第544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既經准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予以論究。又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未逾15年,上訴人以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H
附表: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262(16.33坪)、264(335.47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351.8坪)及豐原市○○路330號建物(共402.25坪)貸款1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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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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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 │1000萬元│79年7月1│84年7月22 │83年5月22 │未還 │
羅文雄│ │ │6日申請 │日 │日 │ │




│ │ │ │,79年8 │ │ │ │
│ │ │ │月22日放│ │ │ │
│ │ │ │款審議委│ │ │ │
│ │ │ │員會通過│ │ │ │
│ │ │ │,79年8 │ │ │ │
│ │ │ │月24日初│ │ │ │
│ │ │ │貸900萬 │ │ │ │
│ │ │ │元,81年│ │ │ │
│ │ │ │7月22日 │ │ │ │
│ │ │ │增為1000│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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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 │4500萬元│79年年7 │85年8月16 │83年5月6日│未還 │
林辰江│ │ │月16日申│日 │ │ │
│(為羅│ │ │請,79年│ │ │ │
│文雄之│ │ │7月18日 │ │ │ │
│妻) │ │ │放款審議│ │ │ │
│ │ │ │委員會通│ │ │ │
│ │ │ │過,79年│ │ │ │
│ │ │ │8月10日 │ │ │ │
│ │ │ │初貸4500│ │ │ │
│ │ │ │萬元,82│ │ │ │
│ │ │ │年8月6日│ │ │ │
│ │ │ │續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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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 │4500萬元│79年7月 │85年8月16 │83年5月6日│未還 │
羅錫欽│ │ │16日申請│日 │ │ │
│(為羅│ │ │,79年7 │ │ │ │
│文雄之│ │ │月18日放│ │ │ │
│子) │ │ │款審議委│ │ │ │
│ │ │ │員會通過│ │ │ │
│ │ │ │,79年8 │ │ │ │
│ │ │ │月4日初 │ │ │ │
│ │ │ │貸4500萬│ │ │ │
│ │ │ │元,82年│ │ │ │
│ │ │ │8月6日續│ │ │ │
│ │ │ │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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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員 │
│ │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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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副理 │辛○○戊○○ │總經理戊○○
│ │甲○○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庚○○ 丙○○ 陳錫彰 丁○○
│ │ │ │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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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 │
│地估價 │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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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坪60萬元│⑴35萬元 │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⑵35萬元 │⑵上海商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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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