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彭韓台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戊○○○(即彭耀光繼承人)
上 訴 人 己○○(即彭耀光繼承人)
上 訴 人 丙○○(即彭耀光繼承人)
上 訴 人 辛○○(即彭耀光繼承人)
上 訴 人 庚○○(即彭耀光繼承人)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彭增永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訟爭土地即坐落台中 縣新社鄉○○○段水底寮小段243之4地號土地,業據上 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該院以 94年度訴字第570號受理在案。上訴人為求畢其功於一 役,聲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為被上 訴人所同意。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訟爭土地上之建物及 作物有無全部拆除之必要,有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之 結果為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