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621號
TPDV,114,司票,2262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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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21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錦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6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2年11月22日 1,396,800元 472,364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3日 16% 002 113年1月15日 1,428,000元 1,428,000元 114年9月23日 114年9月24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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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