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495號
TPDV,114,司票,2249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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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95號
聲 請 人 柯淑雯



相 對 人 傅念慈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4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4月1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日 002 114年4月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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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