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橫山直味陳翠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上訴人丙○○○○○○、丁○○○○○○○之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當事人戊○○○○○,戊○○○○○雖未據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⑴台中市○區○○段三二之 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⑵同段三二 之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⑶同段三七之 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⑷同段三七之 九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⑸同段三七之十四地號 、地目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⑹同段三七之十五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⑺台中市○區○○段二二八 二建號、基地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三二之二三、三七之 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五四巷四號、總 面積三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二三點七一平方 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一棟(以上⑴~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並無其他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款。又兩造母親陳林香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 ,因兩造均在日本很少返台,兩造父親陳端祥遂趁被上訴人 回國之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 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母親陳林香惠債務及繳納 遺產稅之用,另上訴人岡翠即陳翠華亦同時出借四百五十萬 元予陳端祥,因遺產稅額尚未核下,故陳端祥將八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共借得之九百萬元,先存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中正分社定期存款帳戶領取定存利息,國稅局遲至八十五年 間才核定稅額,兩造父親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繳納兩造 母親之遺產稅。兩造父親表示遺產稅由其支出,不另向子女 請求,因為其將來遺產仍會留給子女。嗣兩造父親陳端祥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依法連帶繼 承其債權債務,其中被上訴人部分因繼承而發生權利義務混 同消滅,上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橫山直味即陳翠娟應各分 擔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為此求為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及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負責時即八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之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系爭房 地變賣分割。並命上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橫山直味陳翠娟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上訴人富野 翠即陳翠兒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橫山直味 陳翠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三、
㈠上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橫山直味即陳翠娟以:系爭六筆土 地面積分割後,每人面積約二十五坪,足可建一棟房屋,不 必以變價方式分割之。並否認兩造父親陳端祥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提出其名義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係兩造父 母早在民國七十年借用子女名義開設帳戶,被上訴人二次聯 考未上,在父母安排下被送至日本,以其收入根本無法存入 如此款項,且該存褶係母親死亡後始在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之 保管箱發現,兩造父親陳端祥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惟遭拒 ,又帳戶進出時間被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帳戶內款項非被上 訴人自己所有,而兩造母親陳林香惠去世時,並不清楚遺產 稅額,為何父親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情理上應 在稅額核定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回國借款即可。況被上訴人在 華航在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僅日圓21,288 ,310,折合台幣4,435,064元,扣除所得稅後其餘額更少, 在日本生活即很清苦,根本無餘力存入上開四百五十萬元;
且兩造父親陳端祥去世時,尚有一千多萬元存款,勿須向被 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 訴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岡翠即陳翠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在原審先前到庭陳述暨書狀表示同意變賣系爭房地,另 以:否認兩造父親陳端祥向被上訴人借款。況兩造父親陳端 祥生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社帳戶第八六四號有面額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一年共十八筆 ,合計九百萬元,顯然無需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 萬元之必要。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遺產稅、有關遺產登記分割、稅捐等一 切應負擔費用,均由先父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定期及活儲存款中撥付」等語,上開協議於八十七年訂立, 並未言及被上訴人借款給先父,如被上訴人有借款給先父, 何以訂立協議書時,未一併載明清楚。且伊亦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將自己存款四百五十萬元借給先父陳端祥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繼承而為共有,土地地目編 定為建地,房屋為住家使用,兩造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建物登記謄 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查: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六筆土 地、一棟建物並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得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為兩造所共認,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該六 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 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又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 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 一號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且 系爭二層住家建物一棟,係使用同一大門對外出入,並使用 相同樓梯而為上下,業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該建物如 就原物分割或維持共同使用,均有違經濟效益,對兩造亦有
不便,自以採取變賣分配方式最為恰當。又系爭土地六筆中 ,除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三二之二三、三七之三地號土 地外,其餘四筆土地總面積僅為二十六平方公尺,每人所能 分得面積甚少,且有礙於系爭房地全體之完整性,故應以系 爭建物一棟暨土地六筆共同為變賣分配,允為適宜。被上訴 人暨上訴人岡翠即陳翠華主張原物變賣分配,自屬有理。上 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橫山直味即陳翠娟不同意變賣分配, 而主張系爭土地每人尚得分配約二十五坪云云,顯置系爭建 物完整性、使用經濟價值於不顧,自屬不當,上訴人所主張 要非可取,並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變價分割即屬適當。五、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橫山直味即陳翠娟 給付款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陳林香惠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因兩造均在日本很少返台,兩造父親陳 端祥趁被上訴人回國之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 人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兩造母親陳林香惠債務及繳 納先母遺產稅之用等事實,固據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 正分社存摺及陳端祥在上開分社帳卡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惟否認係兩造父親陳端祥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以前詞置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存摺,上訴人 抗辯係兩造母親陳林香惠於83年10月25日死亡,在當年11 月02日告別式後,在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之保管箱發現,兩 造父親陳端祥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惟遭拒(見本院卷㈠97 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在此之前 不知有該帳戶之存在,則當不知該帳戶之往來情形,更無 從知曉有關上開借貸,縱兩造父親陳端祥有自被上訴人之 帳戶內取款450萬元,亦無所謂借貸之合意存在。 ㈡兩造於87年01月16日就兩造父親陳端祥遺產簽立協議書時 ,就有關遺產稅、遺產分割及「台中市○○路」等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未就上開450萬元有何主張等情,業有兩造 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34、35頁)及證人 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5、6頁),兩造父親陳 端祥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就兩造對於其父母親 遺產爭執甚劇而觀(連動產之分析亦有爭執,見原審卷 158 頁),被上訴人豈有於立上開協議書不提出主張該 450萬元列入遺產?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難為取。至於證 人潘正雄固證稱據被上訴人聽聞表示伊父親有向其調金錢 云云,惟其自被上訴人處聽聞而來,係傳聞證據,自不足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兩造母親陳林香惠於83年10月25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3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月內申報,惟其 遺產稅迄85年5月7日始自兩造父親陳端祥帳戶內提領繳納 ,有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167頁),且其遺產稅 數額究竟如何,非迨稅捐機關核定始行得知,一般人究非 所得預知,兩造父親陳端祥並無於其配偶甫去逝不久即汲 汲向被上訴人借貸以繳納遺產稅之理;況被上訴人在華航 在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僅日圓21,288,3 10,有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函可稽(見本院卷㈠204), 以當時匯率折合台幣4,435,064元,扣除所得稅、水電及 交通等必要費用,其餘額更少,根本不足以有上開款項, 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存摺 顯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0年中調字第1號 卷),於83年11月05日當日,另有現金存款700萬元,被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700萬元係如何以其款項存入; 而上訴人更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指出被上訴人提款 均不在國內(見本院卷㈡149至18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足見上開帳戶存褶非被上訴人在使用,則其主張帳 戶內之款項450萬元借予父親陳端祥,即要難憑採。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被上訴人、上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橫山直味即陳 翠娟、岡翠即陳翠華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以及 上訴人富野翠即陳翠兒、陳翠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 二萬五千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因而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 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