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113號
TPDV,114,司票,22113,2025103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13號
聲 請 人 陳威豪
相 對 人 吳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778,060元,其中之新臺幣474,34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8,0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74,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
人提出上開本票,其上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
計算利息」文字,依其文義已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0計算
,逾越約定利率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