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8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982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6,000,000元 625,000元 109年8月4日 114年9月5日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5日 3.075% 002 20,000,000元 5,000,000元 111年11月4日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2.985% 15,000,000元 2.855% 003 6,000,000元 1,1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4年7月20日 114年8月20日 2.22% 4,500,000元 114年7月20日 004 9,000,000元 8,1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114年7月22日 114年7月22日 2.22% 900,000元 114年8月22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