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717號
TPDV,114,司票,21717,202510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17號
聲 請 人 賴建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寶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4年4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
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
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
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
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背面註記「1.若支票下來更換30萬之支票,
114年4月17為限。2.若物件販售所得超過30萬此本票歸還」
,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
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
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