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65號
聲 請 人 胡育禎
相 對 人 蕭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6月
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惟其
陳明於114年6月2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
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4年6月2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