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090號
TPDV,114,司票,21090,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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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9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吳佩蓉
相 對 人 GREATEC LLC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歐元1,800,000元,其中之歐元1,136,911.88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歐元1,800,000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87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4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136,911.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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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