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811號
TPDV,114,司票,2081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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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11號
聲 請 人 廖梅秀
相 對 人 郭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其上記載「BSV-5330沒有正常繳費才生效」等字樣,
顯見係於該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
,是以該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該本票即屬無效,因之,該本票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2081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11日 1,220,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2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0月25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2081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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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