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566號
TPDV,114,司票,20566,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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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6號
聲 請 人 王富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岳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
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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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