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417號
TPDV,114,司票,20417,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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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17號
聲 請 人 陳宏州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賴彥光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
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
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
  114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並於114年9月2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
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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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