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妙娥
相 對 人 郭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0.5%計算
,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要點」或「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
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要點」,依中華郵
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予貴行;如發
票人有未按期繳納貸款或其他違反前述貸款要點規定或其他
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貴行應取得而未取得之政府補貼
息由發票人全部負擔,現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為2.22%,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7月5日經提示,尚有7,1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902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112年11月2日 12,000,000元 2,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0,000元 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0,000元 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000元 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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