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123號
TCHM,94,重上更(二),123,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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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
、八二七二號、八五○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內含八十九年偵字四三八五號及
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八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二八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常業竊盜暨執行刑部分撤銷。B○○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洪添進(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共 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 三年)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貳 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洪添進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錐形起子、螺絲 起子等物品,竊取如附表貳所示地○○等人之自小客車共十 九部。得手後,B○○復與洪添進、張世杰(業經原審法院 判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先由B○○出面購 得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之金融卡二張,並交給張世杰,而蔡 松君(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已更名為蔡宏沂)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日間之某日, 基於幫助B○○洪添進及張世杰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依 報紙分類廣告取得販賣人頭帳號金融卡之管道後,與洪添進 一起至台中市○○路、崇德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 張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参編號一、三、四之金融卡三 張,並另由鄧忠正向戌○○購得附表叁編號二之金融卡一張 ,由洪添進交付張世杰,再由洪添進B○○以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裝置於洪添進提供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機 具上,聯絡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被害人,連續 向各該被害人等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渠所指定之如附 表参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放火燒燬 或解體販售零件等語,致各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依洪添進B○○之要求,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將所指定之金 額匯入附表参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 九所示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洪添進、B○ ○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張世杰頭戴墨綠 色安全帽、著綠色夾克以掩飾身分,分別前往台中縣大雅鄉 、沙鹿鎮及清水鎮等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先後合計十四次 ,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得手後,即由張世杰與洪添 進、B○○約定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三之五號超商店附 近取款,恐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元,由張世杰取得其中一成 為三萬六千元,餘款三十二萬四千元則由洪添進B○○朋 分每人得款十六萬二千元花盡。洪添進等人於取得贖車款後 ,除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自小客車 有交還失竊者外,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自小客車則未依約 交還被害人戊○○。B○○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 十九及連同其基於承前故買贓物之一貫概括犯意 (此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連續故買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不詳之代價,購得之如附表肆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他人失竊之贓車(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地點 ,均詳見附表四),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五月十三日止, 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五至六千元之代價,交付給共同基於 收受贓物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侯佳宏張明達、黃志 傑(均經原審法院按序判決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九月確定)等人,在B○○所承租之台中縣清水鎮○○路 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由侯佳宏負責拆解汽車車內之 電路線、裝璜及音響等內部器材、黃志傑負責拆解引擎、張 明達負責切割車體,共同解體前揭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 、十九及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他人失竊之贓車,並由 張明達以IW-一七0三號小貨車依B○○之指示將所解體 之汽車零組件運往台中市○○○○道附近,以一部自小客車 零組件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鄧忠正(業經判刑確定 ),再由鄧忠正將之變賣圖利。嗣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 一七四號前查獲洪添進,並在其所有之車號OQ─一一九二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洪添進所有供其常業竊盜所用之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並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 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八一之十二號,扣得洪添進所 有供作恐嚇取財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 ;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段四七五之一 號昇陽汽車修配廠,查獲侯佳宏侯佳宏又帶同警員,於同 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 ○○道路廠房內,扣得如附表肆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有原放 置於自小客車上之信用卡存根三張、信封一個及遭剪斷之如 附表肆編號六之車牌一面,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 台中縣豐原市○○路媽祖廟前,查獲張明達,並依其供述, 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及台中縣清水鎮○○路 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分別起出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 自小客車輪胎四個、汽車音響喇叭四個等物及解體贓車後之 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 附表肆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如附表肆 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車牌一面;警員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另案在押之B○○,於同 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帶同至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五五號前, 查獲張世杰,並扣得張世杰所有領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時穿 戴之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夾克、安全帽、供作與洪添進 等人聯絡取款用之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一 張,並依其供述,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台中縣沙鹿鎮 ○○路二之三十號旁草叢水塔內,扣得洪添進所購買供張世 杰領取恐嚇取財贓款用之如附表参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以下稱被告B○○或被告)雖矢 口否認犯右開常業竊盜罪行,辯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警訊筆錄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依法無證據能力。又因被 刑求致受傷並致精神耗弱,事實上不能訊問,是以同日之偵 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同年六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係遭警方 威脅如不從將再刑求所得,依法亦無證據能力。洪添進、張 世杰、蔡松君等人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他們是懷疑被告出賣他們,而 挾怨報復。況洪添進就其與被告行竊車輛之數目及時間先後 所述不相同;於本院且稱因懷疑被告出賣他才將其與別人偷 的車說是與被告一起偷。蔡松君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未拜託



他買人頭帳戶,於本院證述未曾買人頭帳戶給被告。張世杰 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案件審理中稱 係洪添進交其提款卡,洪添進打電話聯絡其領款,於本案原 審稱洪添進交其二張,被告交其二張,係被告通知他領款, 先後不一,證人施惠珊亦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被告 與朋友一起在梧棲歌神KTV為其慶生,足證被告在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未參與行竊,被告確未參與竊車以及恐嚇 人的行為,恐嚇車主使用之行動電話係洪添進所有,被告只 是替公司買贓車,是洪添進他們竊到車子之後會將車子開至 解體工廠,車子解體完畢之後,會告訴伊,被告會去向公司 領錢發給他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B○○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被借提訊問時遭刑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前有先遭 恐嚇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調取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該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乙份, 依該表所載:被告B○○全身無新痕疤,自述二耳疼痛、左 大腿疼痛、右小腿疼痛、頭暈、想吐,其餘正常等情,有該 所九十(誤載為八十)年一月二日函一紙在卷可憑,以前揭 記錄表所示,被告全身並無新痕疤,其是否確遭刑求尚非無 疑?又證人曾宏隆顏志峰(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命之 訊問人,分別為台中縣警察局之小隊長及偵查員)於原審法 院到庭均證稱:「筆錄是在他自由意志下供述的」、「絕對 沒有刑求」、「當天是借提訊問的,不可能有刑求。我們當 時是因為蘇永旭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我們去借提,求證一些 不了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八頁),參以 被告B○○於解還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 十分許)於檢察官復訊時亦未供稱有何遭刑求之事實,且前 揭借提係在檢察官批准之下為之,檢察官事後亦對被告為復 訊之行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事實與其警訊中所供 述者大致相同(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八三頁至 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九、二00頁),被告B○○嗣後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借提時遭刑求乙 節,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於警訊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其嗣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 查中,始供述上次豐原分局有打我等語,係屬企圖翻異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供詞,應非實在。證人張漢章 (即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之受命訊問人)於本院前審證述:本件時間 太久了我調不到卷,因為辦公室有遷移,本件是事後借提, 證據已齊全,我們只是借提出去釐清案情,都是依據被告所



言記載,是在我們組裡的辦公室訊問被告,辦公室有其他同 事在場,一般我們去錄音的時候不可能去調整轉速,且當時 我們配發的錄音機並沒有調整轉速的裝置,根本沒有辦法去 調整轉速,一般我們做完筆錄我們就用小信封袋將錄音帶彌 封起來,一般的狀態不可能會消音,本件我是幫忙訊問,不 是我主辦,訊問完之後我就將筆錄以及錄音帶交給承辦人員 ,錄音帶的處理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被告於當日 (即六 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未陳述有遭恐嚇之情事,亦應 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於警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 陳述,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供述其被警借提訊問遭 刑求,係屬企圖翻異警訊供詞,應毋庸疑 (見偵訊筆錄)。 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前曾遭恐嚇,亦難採信 。惟經本院前審調取該二次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均 快速轉動,被告爭執無法辨識是否其聲音,辯護人爭執無法 辯識是否出於任意性自白,無法判定是否一問一答制作 ( 見本院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前審將該警訊錄音帶函送法務 部調查局還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轉速異常係原始錄音 機所致,請提供錄音帶之警方依當事人之談話音調自行調整 速度 (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本 院前審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整轉速,該局亦未能調整 (見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原訊問警局 就此亦未能調整原來速度。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說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 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一百條之二,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 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 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有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0號判決要旨,刊載最高法院印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第四十八期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九四四頁)。經查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中自白稱:「我與洪添進負 責竊盜汽車,張明達侯佳宏及黃志傑則負責解體贓車,則 由我以每解體一部贓車,四個人朋分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所



僱請的」等語(見八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自 得採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被告B○○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有與洪添進等人組竊車集團,由伊與洪添進負責偷車,竊 取五部左右,其他人負責解體 (二人)、銷贓 (一人),竊車 後打電話給被害人要他們付錢贖車,否則要燒毀車內,讓他 們花錢修理,有叫張世杰提款,提到錢一次,向張明達袍澤 買四部贓車等語 (見八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九、二○○頁 ),被告就該次訊問事項均能明確答覆,並無證據證明有精 神耗弱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堪採酌,另被告於歷次警 訊、偵查、審理時坦承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 道路拆解廠房係伊出面承租,並找張明達侯佳宏、黃志傑 等負責拆解贓車,再領錢分發工資等情 (見卷內筆錄),核 與張明達侯佳宏、黃志傑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 相符,黃志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且供稱:車子由B○○、洪添 進偷,我負責解體等語。侯佳宏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審 理中亦供稱:車子係B○○洪添進去偷的等語 (見八十九 年度一○九八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 日筆錄、八五○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易 字第一六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易字第二三八 八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九日、 十月四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 日筆錄、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 七日筆錄)。黃志傑、蔡松君 (已改名為蔡宏沂)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分別結稱:我之前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言知道車子是B ○○、洪添進二人竊取,他們偷車,我負責解體等語實在, 是後來才知道他們二人偷車,他們本來說是人家要報廢的車 ,後來車子越拆越新,拆六、七部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拆 了等語及我之前所言知道B○○洪添進有在台中市偷竊汽 車實在,沒有親眼看過B○○洪添進去偷車,洪添進告訴 我,他們在做車子,因為我在士林夜市擺攤子,經常都是半 夜才回來,半夜他們都沒有在睡覺,有時回台中他們去載我 ,載我的時候有這樣講過,他們也曾經載我去過工廠等語 ( 見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而張明達、候佳宏、黃志傑、鄧忠 正等人因收受贓物,蔡松君因幫助恐嚇取財業經判刑確定( 見卷附判決書)。證人即共犯洪添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 :曾與B○○共同偷車,B○○曾恐嚇車主,將錢匯入特定 帳戶,不然車子就要燒毀,有一部分車子由侯佳宏張明達 、黃志傑解體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曾與B○○偷 如警訊中所稱之七部車(即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



三、十七、十九),B○○打電話向車主恐嚇,沒有和其他 人去偷車,只交給張世杰二張提款卡等語 (見八五○三號偵 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卷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二日筆錄、易字 第二三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筆 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結證:B○○之前有和我一起出 去偷車,我偷了六、七部車,B○○究竟與我一起去偷了幾 部車,已經四年多了,忘記了,和B○○一人偷車,一人把 風,有時我把風,恐嚇電話是B○○打的,B○○差不多恐 嚇五個車主,張世杰領到錢之後,扣掉一成的錢,我和B○ ○扣二人五五分贓,解體工廠是B○○在那裡看顧的,工廠 是B○○在發落,車子偷進來,拆解後B○○派人將拆解下 來的零件送到大雅廣興汽車材料行那裡,再去領錢拿來分, 我常去工廠買便當給他們吃我才知道的等語。洪添進與被告 共犯前開罪行業經判決確定 (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 第一六六五號卷內所附之判決書)。雖洪添進就行竊車輛之 數目先後所述不一,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證稱:最初的時候 警察叫伊多交車,多承認幾台,我表示沒有偷那麼多,警察 叫我多擔幾台車,包括豐原一位議員的車子也要我承認,我 表示沒有偷那麼多車,不肯擔,恐嚇電話有時候是B○○朋 友打的,警察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在伊所有的OQ ─一一九二號小客車內查獲之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錐 形起子一支、螺絲起子四支不是伊所有,伊是在清水的拆解 工廠內拿的等語;另於本院前審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之前 曾言載B○○出去二次,偷了二部車?答:伊有和B○○一 起去偷了二部車沒錯。問:與B○○一起偷了幾部車?答: 也不怎麼記得,是有和他去偷車沒錯。問:是否兩次?答: 差不多兩次。問:張世杰於曾於警訊言你先後二次交給他四 張提款卡,都是你打電話給他通知他去領款的,是否實在? 答:實在。於檢察官詰問:之前曾言與B○○一起竊取偷七 部車,實在否?答:我曾經如此說,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我 聽黃志傑說B○○出賣我,所以我跟別人去偷的車,我也說 是和B○○去偷的。問:他於何時、何地告訴你的?答:是 在地院或是高院法警室告訴我的。然此與洪添進於上開偵查 、審理中所言、張世杰於一六六五號案、二三八八號審理中 所陳述均不合(見一六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三 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十九日、 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 六五號判決) 。黃志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且結稱:與被告並 沒有糾葛,沒有因為此案被判刑對被告心生不滿,與侯佳宏



偵訊時在地下室有在猜測是何人出賣我們,當時是大家互相 猜測,但並沒有說出是何人等語,洪添進上開供述既有如上 瑕疵,尚難以之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附表貳所示 之自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害人地○○、壬○○、巳○○、辰○ ○、宇○○、卯○○、辛○○、酉○○○、午○○、玄○○ 、天○○、丑○○、申○○、子○○、戊○○、未○○、丁 ○○、寅○○、亥○○等人分別於警訊時之陳述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 證明單、查獲證明單、贓物領據在卷暨於被告所負責之上述 拆解廠查獲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自小客車之車牌等 物品 (見卷附照片)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作案工具扣案 可資佐證。
㈢、上開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失竊之自小客車被害人 ,於自小客車失竊後之翌日或數日後,即接獲恐嚇取財電話 ,歹徒並要求匯款進入如附表叁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肆 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均依歹徒指 示匯款,如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則未 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地○○、壬○○、巳○○、 辰○○、宇○○、卯○○、辛○○、酉○○○、午○○、玄 ○○、天○○、丑○○、申○○、子○○、戊○○、未○○ 、丁○○、寅○○、亥○○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 第一0九八一號偵查卷)。復有被害人地○○、玄○○、黃 喬綝提出之匯款回條、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通知單、被 害人卯○○提出之存提款明細表、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被害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紙(均影本)及附表叁編號 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在卷暨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張世杰提 領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夾克、安全帽扣案 可參。堪認上開被害人確有失竊自小客車,並遭人恐嚇取財 ,而以上開附表叁所示帳戶匯付贖車款之事實。㈣、如附表叁所示金融卡,均係由人冒名申請開戶或被害人遺失 ,亦據被害人庚○○、戌○○、甲○○分別於警訊時陳明(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 三頁反面、第九十五頁),且上開附表叁編號三、四之二張 金融卡係被告蔡松君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日間之某日, 依據報紙分類廣告,與洪添進一起至台中市○○路、崇德路 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得,蔡松君 此部分犯行業經判罪確定 (見卷附判決書),共犯洪添進於 審理中供稱:僅交給張世杰二張提款卡而已 (見一六六五號



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二日筆錄及二三八八號卷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 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陸續 依歹徒指示分別匯款入附表叁編號一、二、四所示帳戶,款 項合計三十六萬元,且均經張世杰分十四次提領完畢 (因受 限於金融卡之二萬元提領上限,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提領附表伍編號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 領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二個提 領動作提領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 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六萬元;同年三月三日提領如附表伍 編號二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四萬五千 元;同年四月十三日提領如附表伍編號四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係以二個提領動作提領三萬元,均應分別以一次提領計算 ) ,有上述卷附附表叁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查詢單三紙可稽。張世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B ○○及洪添進以電話通知我去領款,他們告訴我領款時要戴 安全帽,提款卡洪添進給我二張,B○○給我二張,領到錢 後打電話通知他們,我分到一成,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 等語 (見二三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一日、十 二月十九日筆錄及一六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 ,張世杰共犯此部分罪行,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見卷附 判決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張 世杰於警訊中供稱:「我共領了十多次,我最多領六萬元, 我最少領三萬元,大約領了四、五十萬元左右等語,業經原 審法院判決張世杰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 採用其警訊之前述供述作為證據,是張世杰其先前之警訊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B○○犯罪事實 之存在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上述被害人地○○等人於車輛 失竊後,分別於翌日或數日後即接到恐嚇電話要求匯款,若 被害人之汽車非被告B○○與共犯洪添進所竊取並恐嚇被害 人 (洪添進雖否認曾向被害人恐嚇,被告B○○除於上述偵 查中曾坦承有恐嚇外亦否認,然其等既共犯竊盜犯行,恐嚇 部分自係渠二人所為較符常情,且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SIM卡非被告與洪添進申請 ,殊難以查扣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洪添進所有, 即認被告未打恐嚇電話),被告B○○豈能知悉被害人匯款 及通知張世杰前去提款。




㈤、至證人施惠珊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述: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生日晚上,我和B○○以及我高中同學蔡雅婷 跟B○○的朋友,他的姓名我忘記了,我們一起去梧棲歌神 KTV唱歌慶祝我的生日,我和B○○、和我同學大約在六 、七點一起到該KTV,當時尚未與B○○結婚,B○○的 朋友大約半個鐘頭以後才到,蔡雅婷是我邀她一起去的,我 們三人開一部車一起去,B○○先來我家載我,然後再去蔡 雅婷的家中載她,一起前往,開什麼車我忘記了,是一般小 客車,車子是何人的我不記得,B○○的朋友是之前就約好 了,B○○的朋友怎麼去我沒有看到,不過他平常都是開車 的,我和B○○、和我同學在十一點左右一起離開,離開K TV之後我們三人一起到KTV停車埸開車,B○○的車子 停在KTV停車場,他先載我們回去,是先載蔡雅婷回去再 載我回去,B○○就告訴我他要回家,我們與B○○的朋友 在KTV就分手,他如何離開我沒注意到,在六、七點到十 一點之間B○○一直都和我在一起,如果有出去也只是一下 子,約在八十五年我十八歲時和B○○成為男女朋友,B○ ○每年都幫我慶生,當天主要有四個人,B○○另有其他三 個朋友分開來,來了一下就走了,當天共七個人到KTV, 當晚去KTV是B○○提議的,是否當天才說要去KTV,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應該是電話講的,因為我白天要上班等 語,核與被告B○○所稱:除非施惠珊沒空或是我沒空,不 然每年她生日都有慶祝,剛開始追她的時候有一、兩年沒有 去,後來感情穩定之後,每年都有慶祝,大概是在八十二年 、八十三年開始每年都有幫他慶祝,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當 次的生日有去梧棲的歌神幫她慶祝,是我提議的,在她生日 前幾天告訴她,不知道是打電話或是甚麼,我不記得了,當 天我們兩個和我朋友的妹妹也是施惠珊的好友蔡雅婷以及我 朋友卓再祥四個人一起,我記得當天我們三個人在晚上七點 多先到,我開車載施惠珊和蔡雅婷一起去,卓再祥晚一點才 到,我記得我們先到之後還有打電話告訴他我們在那一個包 廂內,之前就有約他,當天從頭到尾就只有我們四人,約十 一點離開,中間並沒有人出去包廂或是先離開,我們一起離 開,我有出去上廁所,我去那裡常常到KTV門口外面玩擲 骰子買香腸,當天有無出去我忘記了,離開KTV之後沒有 再去別處,我載施惠珊以及蔡雅婷回去,先載何人回去我忘 記了,卓再祥自己有開車,我車子停在KTV旁邊,卓再祥 車子在離我不遠處,大約幾十公尺,我有看到他的車子,我 們四個人一起出門,我記得他的停車位置先到,我們三人繼 續往前走去開車,我的車子是我爸爸的,施惠珊當時和我交



往幾年了,他常坐我的車子,她知道車子是我父親的等語不 合,且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未就此提出抗辯,尚難以證人施 惠珊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張世杰於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案中雖陳稱係洪添進交其提款 卡,洪添進打電話聯絡其領款等語,然其於本案原審訊問時 始終陳述係洪添進交其二張提款卡,被告交其二張,洪添進 與被告通知伊領款等語,況張世杰共犯此部分罪行,亦經判 決確定,如上述,亦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張 世杰提款用之附表叁編號一、二提款卡係被告自行購買交付 ,蔡松君於原審證述被告未拜託他買人頭帳戶,於本院前審 證述未曾買人頭帳戶給被告等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另案被告洪添進與本案被告共同行竊附表貳之自小客 車十九輛,其就共同竊盜次數陳述不一,另案被告洪添進於 警訊時供稱:六次、七次(偵字第八五0三號卷十九頁至二 十頁;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卷為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 偵查中供稱:二次(同上卷六八頁反面);原審其所犯竊盜 案件審理時,供稱二次、七次(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 五號影印卷);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和B○○一起去偷 了二輛車沒錯」,「一起偷了幾輛車我也不怎麼記得,我是 有和他(按指B○○)偷車沒錯(見本院上更㈠卷二宗三十 三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之上訴審及更一審中,均否認 有與洪添進竊取附表貳所示汽車;被告B○○於警訊供稱: 與洪添進共同竊取三輛;於偵查中供稱共竊取五輛左右等語 ,係屬被告B○○洪添進被警查獲案發各自減縮共同竊盜 汽車次數,企圖減輕罪責之詞,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B○○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 連續共同竊取被害人地○○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十九輛,並向 被害人等恐嚇取財,顯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嗣後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屬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聲請 傳訊另案被告洪添進、證人張世杰、卓再祥、程春盛、楊秋 雯、鄧忠正張明達等人調查,因本案被告B○○犯罪時間 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時間已經 過五年五月之久,均難記取當時見聞事實,而重複浮現在腦 裡;並又聲請將被告B○○及共同被告洪添進同時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復於本院前審上訴審聲請向財政部台灣 區中區國稅局函查其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財產狀況, 證明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且本院認本件被告B○○犯罪事 證已臻為明確,認無傳喚、測謊、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B○○竊取附表貳所示之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普通竊 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向附表貳 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恐嚇並取得財 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遂既罪 ;向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恐嚇未取得財 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B○○就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洪 添進間,就恐嚇取財罪與洪添進、張世杰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先後所為恐嚇取 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B○○ 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原 審法院認被告B○○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法院未於附表貳(即原審判決附表肆內)記載 被害人姓名,尚有欠洽。㈡次查另案被告洪添進經本院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 三年,而本件共同被告B○○,有期徒刑部分,原審量處三 年五月,尚欠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審關於被告B○○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B○○年富 力強,貪圖不法所有,思不勞而獲,竟夥同洪添進竊取被害 人之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漠視被害人財產權益 ,兼衡其竊盜之目標均屬價值不低之自小客車,且以竊盜維 生及恐嚇取財之次數多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B○○常業竊盜部份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 審酌被告犯竊盜罪為常業,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次查扣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物品, 係共同正犯洪添進所有供竊盜所用,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物品 ,係共同正犯洪添進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洪添進供明在卷,於本件共同被告B○○項下諭知沒收;如 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則係共犯張世杰所有,均係供 犯恐嚇取財罪所用,業據被告張世杰供明在卷,於本件被告 B○○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活動板手、螺絲起子、T型 六角板手各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使用或預備之物 或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 所示金融卡,雖係張世杰持以供恐嚇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卡 係被害人甲○○遺失,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另於附表肆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 表陸所示之汽車並恐嚇取財,因認被告B○○此部分另犯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訊據被告B○○始終堅決否認犯此部 分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如附表肆編號三至七所示 被害人失竊自小客車後並未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如附表 陸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雖曾接獲恐嚇電話,但歹徒均未留 下要求匯款帳戶之資料;又警方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 ○道路廠房內,起出經由侯佳宏張明達、黃志傑所共同解 體贓車後之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 面及編號二、六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編號五所示自小 客車輪胎四個、汽車音響喇叭四個等物,此部分係被告B○ ○係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買 (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公訴人指述被告B○○另涉前揭犯行,證據尚顯不足,此外 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嫌,本院認與其本 案常業竊盜罪之部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間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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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