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6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康嘉倫
藍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
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6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