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9156號
TPDV,114,司票,19156,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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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56號
聲 請 人 闕和榮



相 對 人 丁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
  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
  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
  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
  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之
  本票原本,其上發票日之月欄業經塗改為114年「5」月1日
,且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未經發票人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
,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塗改,故該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塗改前
之民國114年「6」月1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15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5月6日 400,000元 114年6月5日 TH 0000000 002 114年6月1日 (塗改前之記載為準) 500,000元 114年6月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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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