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36號
聲 請 人 周秉憲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李宇洋律師
相 對 人 周秋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惟本票未記載到期
日者,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給付,僅得請求提
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
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2696號函參照)。本件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報於114年8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
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883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7日 SR NO 146877 002 113年11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7日 SR NO 146878 003 113年11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7日 SR NO 146879 004 113年11月1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7日 SR NO 146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