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581號
TPDV,114,司票,18581,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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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81號
聲 請 人 王耀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姚翰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
裁定命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提示日為114年8月
12日,惟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8日具狀為本件之聲請,並提
出本票原本到本院,聲請人顯無可能於114年8月12日對相對
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依首揭規定,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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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