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102號
TPDV,114,司票,18102,202510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2號
聲 請 人 鄭碧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月碧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鄭宇盛代理相對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各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
,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
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印,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2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雖有相對人「沈月碧」之
書寫及印文,然於該書寫及印文處旁另有「鄭宇盛代」之記
載,聲請人亦陳明系爭本票2紙,係第三人鄭宇盛代理簽發
,是相對人沈月碧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用印於系爭本票2
紙,或相對人沈月碧是否委由第三人鄭宇盛用印於系爭本票
2紙上,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相對人沈月碧確有發票行為
,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三人鄭宇盛確有受相對人沈月碧
委任,代理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釋明文件,實難單憑系爭本
票上「鄭宇盛代」之記載,即認其有代為相對人簽發本票之
權限,依上規定及說明,形式上難以認定相對人確有簽發系
爭本票2紙,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月碧聲請本票裁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810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93年5月9日 500,000元 113年9月3日 TH 0000000 002 93年9月5日 500,000元 103年9月5日 TH 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