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041號
TPDV,114,司票,15041,202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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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1號
聲 請 人 陳國信

相 對 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29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114年5月18日早於發票日114
年5月28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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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